谢满廷 徐洪兰
太原环境医学研究所 (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2号,030006)
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人类在对自然界进行改造的过程中,自然也在不断的重塑着人类的行为。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近年来,由于公众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传播媒体对轰动效应的追求,加之相应立法的缺乏,致使由于环境污染致害所引发的上访、告状频发,某些污染严重的地区,受害居民与企业矛盾激烈,冲击工厂、捣毁设备、阻塞交通、发生械斗、人员伤亡时有发生,形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制定各种严格的环境保护法规,对违反法规的当事人课以行政法上的责任的同时,如何对在环境污染中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进行补偿已成为环境污染致害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了解环境污染致害特点及因果关系推定。
1 环境污染致害的特点
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比,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以下特点:
1.1 复杂性
首先是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工业、农业、交通、居民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这些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极度其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等等。这些污染物性质各异,都是造成污染损害的原因,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污染损害的。
其次,复杂性表现在损害发生过程上。一般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导致损害,其过程直接、单纯。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却要复杂得多。这一过程并非通过污染物质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就完成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媒介(如空气、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个系列过程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
1.2 长期性、潜伏性
是指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发现,这是由于环境污染的形成有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当环境中污染物质的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环境所不能消化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积累起来,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生物的危害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有的可能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
1.3 持续性
持续性主要表现在,这种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这是因为:环境损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因而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另外,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还缺乏有效的方法加以弥补,也是造成持续性的原因之一。例如重金属中的有害物质进入土壤形成污染后,就会长时间滞留在土壤中,即使及时发现立即控制住污染源,污染仍要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环境损害的这一特点,既决定了环境保护工作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也决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
1.4 广泛性 包括三层含义
损害范围大 由于以环境为中介,而环境不可能是封闭的,所以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相当容易扩散,致使受害地域广泛,比如毒气泄漏造成空气污染,可以使几公里甚至十几公里范围内的人或其他生物受到污染损害,再比如海洋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几个不同的国家。
受害对象范围广 由于扩散的范围很大,所以受害的对象往往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很容易形成群体性的损害,甚至通过遗传效应影响几代人。
受害利益的广泛 环境污染往往造成当事人多种合法权益的损害,如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这也决定了损害后果多种多样。
1.5 不确定性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和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认识处于滞后的状态,对许多有关污染和污染损害的问题尚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科学上还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
2 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因果关系推定
2.1 何谓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从哲学层面来讲,是指现象或事物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能引起另一种或数种现象产生的现象为原因 ,被引起的另一种或数种现象为结果。从民法学理论上来讲,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即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任何人都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正是由于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责任构成中的主要作用,因此,长期以来,传统民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极为严格的态度:一是要求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和必然的联系;二是要求对二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客观和必然的联系提供直接的证据。
诚然,在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中要求这种客观的因果关系证明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不能正确地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也坚持要求这种严密的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很可能陷入无休止的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之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及时和应有的救济。这是因为,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客观上存在着一些目前还难以克服的困难。
所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
基于上述环境污染致害的特点,使得人们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难度。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开始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即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再要求必须严格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在不能用直接证据严格证明二者之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人为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这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推定”。运用推定的方法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环境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目前,除日本以外,德国、法国的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可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2 日本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中名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
用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当前的情况下,的确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的运用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它掺杂了较多人为的因素。为了尽量减少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日本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上提出了几种对世界各国都有较大影响的学说。
2.2.1 盖然性说 其基本观点在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要对每一个环节都加以严格的科学上的证明,只要能说明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盖然性,而且这种说明从科学上看并无矛盾,即可认为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某种程度的盖然性,一般是指超过50%的状态。“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换句话说,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降低了证明要求,只需要说明如果“无此行为,就不会发生彼结果”的盖然性程度,即可认定其因果关系成立。
盖然性说,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但它遭到了许多企业的反对,认为它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企业的利益,对企业,尤其对生产性企业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2.2 疫学因果关系说 其主要内容是,运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做法为,用医学实验的方法确定一定区域内流行疾病的发生与该区域环境中存在的某些污染物有关,并且流行疾病患者居住地附近的某些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中恰好含有这些污染物,则可推定患者所患疾病与某些污染物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基础为:(1)流行疾病产生的区域内有致该疾病产生的某因子存在;(2)某因子在该流行疾病产生前已在区域内存在;(3)某因子在环境中的存在完全可能引发该流行疾病的产生;(4)某因子的作用程度与流行疾病的患病率成正比:某因子的存在量愈多,则患者的患病率愈高、病情愈严重;反之,患者的患病率就低,病情则轻;(5)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患者患同一疾病;(6)某因子作为某流行疾病的致病原因,其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上的理论相一致。
满足以上的条件,并有一定的统计数据说明,便可推定某因子与某流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据此也就可以推定排污者排放含有某污染物的排污行为与患者患某种疾病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说较之盖然性说,似乎更为合理,因为它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
2.2.3 间接反证说 其基本含义是指,因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复杂,涉及因素甚多。因此,如果原告能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其余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而如果被告不能就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提供证明,即应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因果关系的证明。
间接反证说也是日本学者提出来的。它借鉴了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间接反证学说。与疫学因果关系说相比,间接反证方法的应用范围更广,它可应用于 所有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诉讼,而疫学因果关系方法则只能适用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民事诉讼。
2.3 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及其它有关立法中,均无关于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应该说我国在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的是一般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这显然是不能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为此,多年以来我国环境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建议,在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应当实行因果推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多起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这预示着,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如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处理,就是我国最早一起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
2001年12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0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之(3)项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在我国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他们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了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故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采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例如,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多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用间接反证法或病因概率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可应用环境流行病学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总之,应分别不同案件的类型及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适用何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为妥。
主要参考文献
1. 金瑞林主编. 环境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2. 杨素娟.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第4期,2003。
3. 王树义主编. 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案例教程.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4. 杨立新主编. 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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